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2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2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零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7日)前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94年6月底,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0,606元,其中28
6,993元另應自94年8月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欠款彙整資料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