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盧森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宏昌 木材行即 張繼文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面積117.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本判決第一項物之交付前,以新台
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
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
人原為 雷馬克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盧森,並聲明承受訴訟,
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382地號、面積2,34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張雲鵠 用以
擔保其對原告債務之擔保品之一,因張雲鵠未能清償債務,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
15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由原告買受,並於民國96年10
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坐落同段第381地號、367地
號及系爭土地上現有一鐵架造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一棟(
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於買受上開建物聲請法院點交時,訴
外人乙○○陳稱該建物屬宏昌木材行使用,而系爭建物占有
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7.7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
告並無任何正當使用權源,經原告多次促其拆除上開建物返
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占用部分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段○○
○號,所有權人屬宏昌木材行,現負責人為張繼文。又宏昌
木材行原屬訴外人 張林如玲 設立之商號,系爭建物興建時,
因系爭土地之地面高低不平,且部分斜度達百分之四十,是
張雲鵠先花費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後僱工興建駁坎填平
土地後,以供興建房屋(後改稱系爭建物由張雲鵠興建並出
租給被告宏昌木材行),而宏昌木材行亦答應願以每月3萬
元租金給付給張雲鵠,是宏昌木材行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
係存在。宏昌木材行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15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拍賣公告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10153號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有鐵
架造鐵皮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囑託測量結果,系爭建
物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117.17平方公尺土地
,有本院97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足證前揭建物確係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加以使用。
㈡次查,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訴外人張雲鵠於執行程序中具狀
稱:系爭土地於85年間出租於宏昌木材行,作為搭建鐵皮屋
使用(見96年2月9日書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又系爭建物
由宏昌木材行原負責人張林如玲興建,96年12月間,張林如
玲將宏昌木材行讓與張繼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97年5
月30日答辯書狀),並有南投縣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
是系爭建物因屬張林如玲起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其
張林如玲將宏昌木材行及系爭建物讓與張繼文,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宏昌木材行即張繼文堪以認定。被告宏
昌木材行嗣後翻異,改稱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張雲鵠起建,並
出租於被告宏昌木材行(見97年8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97
年10月2日爭點整理書狀),非但與張雲鵠於系爭建物執行
程序中所陳不符,且被告就上開建物由訴外人張雲鵠興建,
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定前開建物屬張雲鵠個人
所出資興建,被告嗣後任意更異前詞,辯稱上開建物係由張
雲鵠興建,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雲鵠間租賃關
係存在 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之原負責人張林如玲與訴外人張雲鵠係母子關係,
於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出而主張二人前以口頭訂立租地建屋契
約,未立書面租賃字據云云,本可置疑。且被告所提出宏昌
木材行帳冊(現金簿),其中記載「鵠手去」、「鵠生活費
用」之內容,期間從88年5月17日至96年4月29日,金額從1,
000元至54,000元不等,支付期限、金額均不非確定,與被
告所陳每月以30,000元向訴外人張雲鵠承租亦不相符,實難
認與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租金)有何關連。且系爭建物如
附圖所示,除占用原屬訴外人張雲鵠所有之系爭土地外,並
同時使用屬訴外人丙○○所有之南投縣○○鄉○○段367、
381地號土地,其面積更勝於訴外人張雲鵠原所有之系爭土
地,而宏昌木材行就系爭建物使用丙○○部分土地部分,並
無租金支付丙○○部分之事實,並記載於帳冊,而僅就系爭
建物使用訴外人張雲鵠局部土地,而有租賃之約定,顯然違
背常情。被告辯稱其與系爭土地前手即訴外人張雲鵠間有租
賃關係存在,其等並非無權占用,非可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前揭建物既由
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無合法正當之權源,而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加以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訴訟標的
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