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節流閥壹個、汽油泵浦壹個、汽缸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電腦節流閥、汽油汞浦、汽缸頭」應更正為「電腦節流閥、汽油泵浦、汽缸頭各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物品亦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除業已歸還被害人之物外,其餘未扣案之電腦節流閥、汽油泵浦、汽缸頭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53號被告張文清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清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6時23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由 張育明 經營之機車行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育明放置於機車行前騎樓之電腦節流閥、汽油汞浦、汽缸頭、化油器3個、避震器2支(共價值新臺幣13,000元、其中化油器3個與避震器2支嗣歸還張育明)得逞。
二、案經張育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張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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