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玟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確定判決不服(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5、7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玟龍(下稱聲請人)以腳弄倒機車後,並未造成右後照鏡斷裂毀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監視器截圖對比,而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庭後表示僅對原確定判決毀損罪部分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範圍,僅限於原確定判決毀損罪部分,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雖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惟聲請人於本院已陳明係對毀損罪部分聲請再審,可知聲請人之真意係針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提出再審,是聲請人依法應檢附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職權調取之,併予敘明。
三、按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欄內詳為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犯毀損罪,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自難徒憑聲請人個人意見之取捨,主張其於原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之法定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