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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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敬成平日以駕車載運客人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19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其同向前方有 莊慧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該處待左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追撞莊慧秋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莊慧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腰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莊慧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慧秋告訴被告王敬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慧秋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