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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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丞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秉豐 再審相對人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之庭期,忘了帶開庭通單,錯過開庭時間,遭判決敗訴,遂提起上訴,並繳交新臺幣1,500元裁判費,期間未接到開庭通知,就收到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理由是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再審原告係因不懂法律,以為繳裁判費,法院會通知出庭,再提出上訴理由狀,該給當事人的貨款在給付資料都記載清楚,懇請准予再審,並聲明: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於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再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審,該裁定係以再審原告未依法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而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669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
而再審聲請人於此並未就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3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為具體之指明,並提出相關之事證以供佐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吳佩玲
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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