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各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拖網壹
件、電纜線拾公尺壹條、鐵架壹具、安培錶壹個、雜魚蝦零點捌
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不得使用電氣採捕
水產動物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又被
告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所犯前開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不得使用電氣
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之危害、良好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拖網
1件、電纜線10公尺1條、鐵架1具、安培錶1個、雜魚蝦0.8
公斤,分別為採捕水產動物之漁具及漁獲物,應依漁業法第
68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為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金城簡易庭法 官魏玉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台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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