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
人 吳善曉 於警訊中之指述。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四、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附現場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年 4 月 23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年 4 月23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