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私立正盛文理電腦短期補習班(以下簡
稱正盛文理電腦補習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融資貸款契約(原告原名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變更公司名稱
),約定由正盛文理電腦補習班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
三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一固定計算,分二十
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繳納
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所保證之債務,
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如數
清償,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求償。
詎正盛文理電腦補習班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二萬六
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連
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
、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0四
二五八0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
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0四二五八0號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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