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篇
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
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訟時合意
以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信用卡
契約所涉爭訟,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揆諸首開說明,自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先,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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