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告 謝健明 被告 韓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約定由原告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貸與被告,由被告書立借據交原告收執,原告於同日交付100萬元與被告。原告於108年8月7日催告被告清償前述債務,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10月22日,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簽立原證一(審訴卷第15頁)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嗣經原告將100萬元借貸款項交由被告收受。然被告當時係受雇於巧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勤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原告為巧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業績良好,原告於99年間,曾向被告表示將前述借款轉為被告之獎金,而免除債務,故原告於借款後11年間皆未向被告催討。
㈡、如前述借款債務存在,則就以下債權主張抵銷:
1.兩造曾約定被告每月繳納5,000元,用於給付巧勤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TOYOTACAMRY車輛(下稱系爭車輛),3年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會協助被告向租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於97年5月起至100年4月每月自被告薪資扣除5,000元(共計18萬元)。嗣於租期屆滿後,原告未依約協助被告向租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故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述18萬元租金之利益,被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2.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8月止,每月自巧勤公司領取「月薪」4萬6,400元、「其他津貼」3萬元,均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被告之工資。巧勤公司於104年9月至104年12月11日被告自巧勤公司離職之日止,未依前述金額給付月薪、其他津貼,積欠被告工資18萬6,648元,被告得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㈢、被告以上述主張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0月22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於同日收受原告交付借貸款項100萬元。
㈡、被告於97年5月至100年4月間(合計36個月),任職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巧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勤公司),並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於此期間,按月自被告薪資扣取5,000元,合計18萬元。
㈢、被告104年1月至104年8月,自巧勤公司按月領取「月薪4萬6,000元」、「其他津貼3萬元」。
㈣、被告於104年9月領取月薪4萬1,400元;104年10月、11月均領取月薪1萬1,408元;104年12月1日至10日,則按月薪1萬1,408元比例計算10日工資3,803元。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8年9月30日,原告主張若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0月1日。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1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是否曾經原告於99年間「免除」而消滅?
㈡、若前述1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未經「免除」而消滅,被告之「抵銷答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1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是否曾經原告於99年間「免除」而消滅?
1.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不爭執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主張金錢借貸債權因免除而消滅者,須就其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債務經債權人免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已依該消費借
貸契約交付100萬元與被告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依前述消費借貸契約享有之1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業經原告於99年間免除而消費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曾於99年間免除前述1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曾免除債務」之事實,僅主張原告於貸
與金錢後逾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曾於99年間免除前述1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並無其他證據提出(院卷第27頁反面)。然由債權人於權利時效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本享有一定之自由,自難僅以原告貸與前述款項後逾10年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一節,遽認被告前述「原告曾免除債務」之主張屬實。是被告就「原告曾免除債務」之事實,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3.被告就「原告曾免除債務」之事實,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其主張前述原告對其之前述1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因原告免除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㈡、若前述1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未經「免除」而消滅,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其經營者(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抵銷前述1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不當得利」、「薪資」請求權,其法律關係均存在於巧勤公司及被告間,自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縱原告為巧勤公司之負責人,然巧勤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在與原告在法律上均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歸屬,自不容混淆。從而,縱認被告前述對巧勤公司之「不當得利」、「薪資」之債權存在,然因該債權均非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自不得執之對原告主張抵銷。
3.從而,被告既非以其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