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8622)」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862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後,猶未能戒毒,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斯時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被告林芷嘉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以將假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路與美術館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芷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表(代碼:L專-108622)、正│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L專-108622)影本各1份││├──┼─────────────┼────────────┤│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表、扣押物品清單與蒐證照片│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簡表│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