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聲請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代理人 黃亭婷 相對人 蔡王麗煌 相對人 蔡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王麗煌與相對人蔡弘隆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王麗煌與相對人蔡弘隆為夫妻關係,彼等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緣相對人蔡王麗煌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9,967元及利息,經調其財稅資料,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而相對人蔡王麗煌與相對人蔡弘隆目前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依民法第1011條聲請宣告相對人蔡王麗煌與相對人蔡弘隆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0年度港小字第6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此部分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相對人彼等間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聲請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蔡王麗煌之財產全無可扣押之財產供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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