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明祺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0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明祺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料告訴人事後又對被告提起告訴,請求考量兩造曾和解之情形,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 林金水 因業務上之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林金水,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林金水受傷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私法上之和解,雖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然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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