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報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司字第27號聲請人 吳許素月駿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駿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18145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嗣經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檢附相關文件聲報清算人,並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已依上揭規定附具經濟部函、駿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遺產繼承協議書影本、聲請人身份證正反面影印本等件為證,已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至於「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之證明文件」、「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之提出,係於聲請人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後,於他日了結清算事務,向法院為呈報清算終結時,始有提出之必要,尚非於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即應提出。是以聲請人所提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之證明文件」、「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雖與公司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不符,惟此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是否合法之問題,不影響清算人就任聲報之效力,併陳明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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