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永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應補充並更正為「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並證據欄補充「參考台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已達迷醉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數月,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漠視公共安全,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並因酒後騎乘電動車致自己摔倒,並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雙手及雙小腿擦傷等傷害,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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