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嗣為警盤查」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巷口為警盤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倒數第3行「鑑定書」應更正為「毒品鑑定書」,並補充「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3.69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713號被告林明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3.697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林明才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於104年9月6日20時13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號),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鑑驗剩餘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6977公克,含無法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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