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賴敬倫 被告 王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六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之菜園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占用面積六0五五平方公尺乘以上開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係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來准由管領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訴訟(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因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管領財產之行政機關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再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所設之分處,既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8條之規定,將各地區辦事處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即應屬其附屬之機構,有無獨立之人事編製及會計制度,不在所問。而機構既有其隸屬機關之部分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稱之中央機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綜上,原告為管領國有財產機關之分支機構,對於所管領之國有土地所生拆屋還地等之訴訟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6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紅色區塊位置、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如後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位置、面積7324平方公尺之菜園清除(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將合計面積742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6,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㈣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本院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結果,即如複丈日期為
101年3月12日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原告確認系爭土地所爭執部分之確切面積及其地上物之現況,遂於101年5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明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6055平方公尺之菜園清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明義應給付原告1,706,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明義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以第二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㈢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變更返還土地面積部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原
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分支機構,負責桃園縣內之國有土地管理,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要旨,原告在義務範圍內就本件訴訟應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於87年12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嗣因被告於承租期間未自任耕作,且土地遭第三人盜採砂石,故原告以89年11月3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系爭租約無效,並函限被告於89年12月25日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予原告,惟被告並未置理,足認兩造間自89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亦即自斯時起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菜園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狀態。又承租土地作為自己使用為常態,遭他人占用為變態,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菜園與其無關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另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原告,其對系爭土地自仍有實際上之接觸、物理上之控制,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在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其對系爭土地確為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菜園,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額,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6055平方公尺之菜園清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以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⒊本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菜園並非伊所種植,伊之前雖有向原告承租土地種田,但租期屆滿後即無再使用該土地。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即為伊向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伊不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人,被告前向伊承租系爭土地,惟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於89年11月間因被告未自任耕作,且土地遭第三人盜採砂石致租約無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菜園清除後返還土地,並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上之菜園是否為被告所種植?該菜園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之菜園是否為被告所種植?該菜園有無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28日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租
賃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於承租期間未自任耕作且土地遭第三人盜採砂石,該租約於89年11月間業經原告註銷乙節,有原告所提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原告89年11月3日、91年11月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8至11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終止後伊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系爭土地上之菜園並非伊所種植云云,惟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若有終止租約情事,依其與原告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應騰空交還土地,有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並未交還上開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99泥10月6日派員就上開土地勘清查,亦發現被告仍占用上開土地,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桃園分處土地勘清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仍繼續占用上開土地。況就常情而論,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記未交還土地,則其於原承租土地上繼續耕作要屬常態,是被告辯稱土地遭他人占有使用係屬一變態(非常態)之事實,因而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除空言泛稱外,至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既經原告註銷而無效,被告竟仍占有系爭土地,亦未能舉證其占有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自89
年11月終止,自應認於斯時起被告已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清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菜園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55
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1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原告雖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查訪報告表,以附圖B部分鐵皮屋係楊樹林於99年間所搭建,故主張自89年至99年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包含附圖所示A、B部分合計6110平方公尺云云,惟被告是否於附圖
B部分鐵皮屋搭建前即占用該部分土地,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89年7月起迄9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元,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
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76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址耕地上種植蔬菜,周圍除農田、林木外並無大樓、建物,亦無任何供商業之建物或活動,也非緊鄰重要幹道之便利地段;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偏僻,工商繁榮程度偏低,且主要係供農牧耕作用途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年息3%計算,依此計算被告自8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8,015元,以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主文第二項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各依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8,015元部分,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原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惟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另於
101年7月25日將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被告後,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6日(於101年7月25日被告親收,見本院卷第47頁、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之菜園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
⑴89年11月1日起至92年12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160元/㎡×6055㎡×3%×3年又2個月=92,036元。⑵93年至9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190元/㎡×6055㎡×3%×3年=103,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96年至98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300元/㎡×6055㎡×3%×3年=163,485元。⑷99年至100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410元/㎡×6055㎡×3%×2年=148,953元。⑸綜上,自8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08,015元(92,036元+103,541元+163,485元+148,9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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