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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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進明辯解之理由,除證據補充「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8年度簡字第3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案竊盜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復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所竊之物業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 胡鎮國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竊物品(冷氣室外機1台)、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冷氣室外機1台,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39號被告劉進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7年3月6日假釋出監,嗣於107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5日23時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後方空地,見胡鎮國將待維修之冷氣機台堆置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以自行車載離現場。 嗣甫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公園二路口,即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扣得所竊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已發還),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進明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欲將冷氣載往回收商變賣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不知道冷氣係他人所有云云。惟案發現場係私人空地,對外聯繫道路為私人巷道,被害人胡鎮國在該處擺放待維修冷氣機台約20餘台,且以帆布遮掩乙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胡鎮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翔實外,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可佐,佐以被告自陳係因缺錢花用,待深夜始前往現場搬運冷氣欲載往回收商變賣供己花用乙節,足見被告對於該冷氣機縱以報廢價格變賣仍具一定經濟價值乙情應知之甚詳,核無誤信該冷氣機為他人棄置不用之可能。是本件被告辯解無足憑採,其所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