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崇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仍於同日4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 林建文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竟仍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且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84號被告曾崇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崇賓於民國110年3月3日4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某酒吧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與復興二路口,不慎與由林建文所駕駛,搭載 李詠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時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崇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文、李詠婕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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