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容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容榕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容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晚間11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店(下稱全家民權西路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2瓶(單價新臺幣《下同》40元,共計80元),並置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僅結帳其另行拿取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後離去。
(二)於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至前開全家民權西路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3瓶(單價40元,共計120元),並置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僅結帳其另行拿取之青草茶3瓶後離去。
(三)於109年8月20日晚間9時28分許,至前開全家民權西路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2瓶(單價40元,共計80元),並置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後離去。
嗣經全家民權西路店店長 方翊 任盤點時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 方翊任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白容榕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0年11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110年11月8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載時間,自全家民權西路店拿取特級紅標米酒共7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酗酒、安眠藥的影響導致精神恍惚未結帳就離去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三度拿取全家民權西路店陳列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共7瓶,且未確實結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翊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6至26頁),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特級紅標米酒售價查詢資料1紙、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6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以,被告前開3次行為,均係攜帶手提袋、至同一地點、選擇同種商品,且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時間至全家民權西路店拿取商品時,在離開商店前,有分別結帳手中拿取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青草茶3瓶等商品,卻對於裝載在手提袋內之特級紅標米酒均不予提出結帳,則其目標對象、行為模式均相同,顯見係刻意將放置於手提袋內之特定商品不予結帳,而非單純之遺忘,堪認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對外界事理之判斷能力應與一般人無異,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其上述所辯,顯係事後推託之詞,難謂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非是;其雖未能坦承犯行,但已於偵查中以給付告訴人5,800元(遭竊物品價值共計280元)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33頁),顯示被告確有彌補之意;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特級紅標米酒共7瓶,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其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明顯超逾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倘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所得再予沒收,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