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02號原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黃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 陳振輝 認識被告,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介紹被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仲介費用(下稱系爭200萬元),由原告居間介紹。惟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出具104年12月17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收執並兌現系爭支票後,原告並未完成居間之義務,系爭土地現仍在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既未完成居間義務;又如認系爭200萬元是被告要介紹地主 胡之玉 、 胡之潔 出面商討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惟後來被告僅介紹1個地主出面,顯然被告之受委任義務亦未完成。原告遂依法解除兩造間契約,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兩造間並無居間關係,當初均係訴外人陳振輝出面接洽,系爭土地地主胡之玉、胡之潔均委由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出面接洽,陳振輝希望被告介紹金志雄律師出面協商購買系爭土地,遂由陳振輝給付被告系爭200萬元,並由被告簽立系爭收據1紙交付陳振輝,被告促成陳振輝與金志雄律師見面協商後,即未再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則被告之介紹之義務已完成,自得受領報酬,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09年度訴字第8302號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收取由陳振輝(即 陳代書 )交付如附表
所示合計金額共200萬元之支票2張(本院卷第17頁),並出具系爭收據交付陳振輝,嗣由被告提示兌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卷第〈下稱新北訴更一字卷〉第25頁)。
㈡系爭收據上原以電腦繕打「上款係介紹胡之玉、胡之潔出售
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七筆土地之仲介費用」,被告將原電腦繕打之「仲介」文字畫掉,手寫改為「介紹」,親自簽名於立據人欄位(本院卷第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委由陳振輝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被告所否認,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經查,原告欲購買系爭土地,委託從事土地整合之陳振輝出面處理,陳振輝因得知系爭土地地主胡之玉、胡之潔出國,將戶籍設在被告住處,陳振輝遂與被告接洽,並與被告相約於104年12月27日在7-11便利商店見面,邀同友人 洪福助 共同前往洽談被告介紹地主出面出售土地之事,因先前被告就有向原告要求200萬元之利益,遂經陳振輝事先經原告同意後,以電腦繕打系爭收據,當日交由被告簽收等情,業據證人陳振輝、洪福助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無訛(本院卷第188至191頁、192至195頁)。從而,被告雖主張並不認識原告,然本件系爭支票應係由陳振輝經原告同意後,代原告出面支付被告並要求被告簽立收據,則原告支付系爭200萬元之對價即為系爭收據上所載之意,應為被告「介紹胡之玉、胡之潔出售系爭土地之介紹費用」(本院卷第15頁)。
㈢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觀諸系爭收據上所載文義,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當日出具系爭收據時,刻意將費用前之「仲介」二字刪去後以手寫更正為「介紹」(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已明確表明並無必然媒介促成訂約之意,顯然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並不在於必然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仍為原地主所有,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居間仲介土地之義務,受有系爭200萬元為不當得利,已屬無據。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嗣後僅介紹1名地主,顯然並未完成受任義務
,受領系爭200萬元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查,原告前曾於本院向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23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嗣撤回起訴。而證人陳振輝曾於該案審理中於109年3月19日到庭作證稱:「當天我有把這兩張支票交給黃方榮,當時洪福助也在旁邊。後來有一位地主出現,約在金志雄律師事務所,有談到一部份價格,當時講好後,張淑華有匯兩百萬到公司帳戶,沒有退票」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23號卷〈下稱4323號卷〉第132頁),此於本案審理中亦經證人陳振輝再行證述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95頁);另證人金志雄亦曾前案審理中到庭作證稱:「系爭土地是我一直處理要出售,我受胡之玉、胡之潔委任出售,要出售已經有10年了,他們有開委任狀給我,那段期間有10幾批人到我事務所要談這塊土地,因為太多人來,後來我就改變作法,要有人介紹才談...當時陳代書就到我事務所要來談,我請他找認識的人介紹或提出信用再來談,過幾天黃方榮就打電話給我說要談這塊土地,因為胡之玉的戶籍放在黃方榮處,黃方榮說有一位陳先生要來談...黃方榮第一次有帶這位陳代書來我事務所...當時陳代書沒有要求要見地主...兩位地主的印鑑證明都在我這,基本上來我這邊談土地的事情大概都知道我受兩位地主的委任」等語(4323號卷第135至137頁);徵諸證人陳振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原告支付200萬元後,被告才帶陳振輝去認識金志雄律師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據此,被告確實已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介紹系爭土地之地主1人,及受地主信任而委託之金志雄律師出面洽談系爭土地事宜。而本件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經介紹陳振輝與金志雄律師洽談後,原告始匯款至系爭支票之帳戶未使支票退票,使被告確實已兌現系爭支票而受有系爭200萬元利益無訛(訴更一字卷第25頁), 益徵 原告當時確係認被告有達成所要求介紹之任務,始同意兌現支票無訛,則被告受有系爭支票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透過證人陳振輝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介紹系爭土地之介紹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然並未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收受系爭200萬元難謂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受款人均為黃方榮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和岳實業有限公司104年12月18日100萬元II0000000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I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