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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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于芬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判決如下:
主文傅于芬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 辛祐廷 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于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于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 王梓 潼及被害人辛祐廷各觸犯強制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之行為自由,率爾為本件強制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不追究之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前無其他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63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33號被告辛祐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傅于芬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辛祐廷於民國104年3月至5月間向傅于芬借款,經多次催討均未還款,傅于芬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松山車站(下稱松山車站)第1月臺候車處,偶遇辛祐廷及其女友王 梓潼 (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傅于芬即向辛祐廷催討債務,辛祐廷不予理會而欲離開,傅于芬則一路尾隨, 王梓潼 遂持手機朝傅于芬拍攝,因傅于芬持續尾隨辛祐廷,王梓潼為吸引傅于芬注意,遂取走傅于芬所持手機,惟旋即歸還,傅于芬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梓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趁王梓潼手機掉落地面之際,將之拾起置入隨身包包內,以此方式妨害王梓潼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脅迫王梓潼及辛祐廷留在現場無法自由離去,以遂行其向辛祐廷要求還錢之目的。王梓潼為取回其手機而與傅于芬共同搭乘松山車站內向上移動之手扶梯,辛祐廷則搭乘手扶梯站在傅于芬及王梓潼身後,辛祐廷可預見在移動之手扶梯上,以其優勢體型,若貿然採取激烈肢體動作,即可能使他人成傷,然為取回王梓潼之手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手扶梯上出手與傅于芬相互拉扯,致傅于芬跌坐於上開手扶梯上,並因而受有頭部左枕部挫傷、前胸、左小腿、右腕多處擦傷、左上臂、右手肘及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梓潼及傅于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辛祐廷之供述。│訊據被告辛祐廷坦承有伸手至告訴人││││傅于芬皮包,欲自行取出證人王梓潼││││所有之手機,因而與告訴人傅于芬發││││生拉扯之事實,惟辯稱:因告訴人傅││││于芬不願歸還手機,伊就自己伸手進││││她包包去拿手機,伊沒有對她怎麼樣││││,是告訴人 傅于芬拉伊 的衣服等語。│├──┼─────────┼────────────────┤│二│被告兼告訴人傅于芬│1.被告傅于芬坦承有拿取告訴人王梓│││之供述及證述。│潼手機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王││││梓潼持手機錄影,侵害伊肖像權,││││伊是要拿告訴人王梓潼的手機當作││││證據等語。││││2.伊遭被告辛祐廷傷害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王梓潼│1.伊遭被告傅于芬毆打,手機掉落地│││之證述。│面遭被告傅于芬拿走,且被告傅于││││芬拿走手機後,只有叫被告辛祐廷││││還錢,並未報警之事實。││││2.被告辛祐廷與告訴人傅于芬在手扶││││梯上拉扯之事實。│├──┼─────────┼────────────────┤│四│松山車站監視器錄影│1.被告傅于芬出手對告訴人王梓潼揮│││檔案、告訴人王梓潼│舞,告訴人王梓潼手機因而掉落地│││提出之現場影像檔案│面,告訴人王梓潼向被告傅于芬要│││光碟及本署檢察官、│求返還手機時,被告傅于芬並未積│││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極報警,反要求被告辛祐廷還錢,│││。│並表示:「不拿你東西,你們就走││││啦」等語之事實。││││2.被告辛祐廷在手扶梯上先伸手拉扯││││告訴人傅于芬之隨身皮包,告訴人││││傅于芬為反抗而與被告辛祐廷在手││││扶梯上發生拉扯之事實。│├──┼─────────┼────────────────┤│五│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告訴人傅于芬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傷勢之事實。│││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傅于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核被告辛祐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辛祐廷上述傷害告訴人傅于芬之行為,另涉有刑法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辛祐廷與告訴人傅于芬行走於月台邊時,並無刻意將告訴人傅于芬往鐵軌推擠之情形,有松山車站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王梓潼提出之現場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辛祐廷在手扶梯上係與告訴人傅于芬拉扯,其攻擊方式、部位均未足致命,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多係體表挫擦傷等情,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尚難遽認被告辛祐廷有何殺人之犯意,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然成罪,與被告辛祐廷所涉上開傷害犯行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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