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 張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昶佑 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時,既應依上開法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該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原法院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新來 之繼承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函文,抗告人雖收受原法院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已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證明之函文,惟該函文上將應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9(下稱系爭土地)誤載為「龍泉段」,致抗告人無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107年4月16日對債務人林新來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4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不完成繼承登記,無法為後續執行行為,原法院執行處乃於107年5月10日函准抗告人代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通知,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執行處函、送達證書等可稽(執行卷第2至11頁、49頁、52頁),抗告人主張其未收受准其代辦繼承之函文難認實在。惟原法院執行處嗣於107年7月31日再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土地已代辦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將系爭土地誤載○○○鎮○○○段」603地號(執行卷第118頁),勢必導致抗告人無從憑以辦理,自難謂已合法通知抗告人補正所需文件。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13日逕以抗告人未提出已辦妥代辦繼承登記後最新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由,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