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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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益宗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益宗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明知友人酒駕肇事竟仍受託頂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其頂替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O八年一月廿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O八年一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46號被告謝益宗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益宗與 莊石 詢係朋友,緣 莊石詢 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與國民南路路口時,與 許瑋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莊石詢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莊石詢竟因其無駕駛執照為免遭警方發覺而離開現場,謝益宗則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晚間10時33分,在上揭現場,向調查交通事故之員警偽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莊石詢,並接受警方為其進行吹氣酒精濃度測試。嗣經警方發現。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益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許瑋廷及共同被告莊石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其頂替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因警方須就此為實質之審查,判斷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是尚不構成此罪,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洪瑤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