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歸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歸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歸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某處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仔 」之成年男子取得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及吸管內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張歸意因故於106年10月13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與正忠路口為警攔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自褲袋內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扣案而自首,乃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歸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於員警攔查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參佐(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尚短,數量亦屬有限,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物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3號卷第17頁),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如附表所示裝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玻璃球及吸管各1支,因均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自已無法析離,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已破碎,檢驗前毛重│││之吸食器玻璃球1支。│1.573公克。│├──┼──────────┼────────────┤│2│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檢驗前毛重0.566公克。│││之吸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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