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陳珮怡明知自身並無給付本件課程款項之能力,猶向告訴人亞太普惠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買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其支付該課程款項,卻未給付告訴人任何1期之款項,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9,400元、前無其他犯罪紀錄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之款項為39,400元,雖未扣案,然依前開說明,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77號被告陳珮怡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怡明知並無資力清償購買教育課程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向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之特約商「盈姿美容材料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9,400元之瘦身美容教育課程,並與亞太普惠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陳珮怡應自106年7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分24期支付,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1,642元,致亞太普惠公司陷於錯誤,先行付款予「盈姿美容材料行」。詎陳珮怡嗣後拒不付款,經亞太普惠公司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亞太普惠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亞太普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品儒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亞太普惠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簽收單、欠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珮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賴宜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