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丙○○再審相對人乙○○兼訴訟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1月25日99年度補字第13號、99年3月11日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表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對本院99年度補字第13號、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未具體表明究有何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黃珮禎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