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告 林誌鵬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被告 黃信雄
楊邦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信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二0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三公尺寬道路;被告黃信雄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楊邦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八五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三公尺寬道路;被告楊邦良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17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3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4地號土地)為被告黃信雄所有;同段13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16地號土地)為被告楊邦良所有。而原告所有系爭1317地號土地因受北方同段1304、1306、1314、1316地號土地、西方同段1318地號土地、南方同段1326地號土地、東方1315地號土地所包圍,無適當通路可通行至公路,無法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又上開1314、1316地號土地曾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對系爭13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寬度3公尺之道路確定,則系爭1317地號土地經系爭1316、130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距離最短,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信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內,即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0.1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公尺道路;被告黃信雄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楊邦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內,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5.1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公尺道路;被告楊邦良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經由其西側毗鄰之同段1318、1320-3地號土地即可接通12米寬之大利路,亦即原告可自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土地通行,無庸經由被告等人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317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毗鄰該土地北側屬被告楊邦良所有1316地號土地、被告黃信雄所有130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稱原告應經由其西側毗鄰之同段1318、1320-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則原告所有1317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楊邦良所有1316地號土地、被告黃信雄所有130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究竟存否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卷附地籍圖可見原告所有1317地號土地受北方同段1304、1306、1314、1316地號土地、西方同段1318地號土地、南方同段1326地號土地、東方1315地號土地所環繞,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上開1304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周圍設有鐵圍籬,土地北側緊鄰12公尺寬之大吉路;1306地號土地上現有易旺企業有限公司之鐵皮造工廠;1314、1316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楊邦良之一層建物;1318地號土地上現有圓懋企業有限公司之廠房;1315、132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有勘驗測量筆錄(含現場略圖)、空照圖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所有1317地號土地為袋地,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可經同段1318、1320-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然查,倘依被告抗辯之方式,原告所有系爭1317地號土地欲經西側接通大利路,除必須經由1318、1320-3地號二筆土地外,尚必須再經過同段1320-1、1300-1地號二筆土地,此觀卷附地籍圖、現場照片、都市計畫圖等自明。又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通行長度為68.44公尺,而依被告抗辯之通行方式,僅通行1318、1320-3地號二筆土地部分之長度即達60.75公尺,另加計通過1320-1、1300-1地號二筆土地部分,長度約達114公尺(參照原證七),影響之土地面積遠甚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且1320-1、1300-1地號二筆土地另屬第三人所有(參照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亦將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此外,被告黃信雄所有1304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確定應提供予同段1314、1316需役土地使用,足認原告主張經由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所辯尚非可採。㈢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系爭1304、1316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亦即原告所有1317地號土地對外之聯絡須經由系爭1304、1316地號土地始得為之,則原告於系爭1304、13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即屬必要,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1317地號為袋地,且往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04、1316地號土地以達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屬實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告黃信雄所有系爭1304地號土地內,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0.1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公尺道路;被告黃信雄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被告楊邦良所有系爭1316地號土地內,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5.1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公尺道路;被告楊邦良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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