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聲請人 錢惟國 相對人 吳易達 即 吳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54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上訴並繳納),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35,19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190元。││【計算式:34,660+530=35,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