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37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37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71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任內(97年10月23日調任現職),96年2月1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與犯嫌 張豐福 基於經營賭博簽賭網站之犯意聯絡,擔任 張嫌 下線之總代理或代理商,招攬不特定之會員上線簽賭,其賭法係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及國內職業棒球等賽事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再依大股東、股東、代理商、總代理等之層級與賭客會員朋分下注金額之佔成、退佣獎金。惟不論輸贏,賭客每簽賭新臺幣1萬元,則抽取俗稱「水費」之抽頭金新臺幣50元至150元不等金額。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96年6月13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張嫌等人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等證物,全案爰依賭博罪嫌,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宜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 楊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員業
97年9月26日繳納罰金新臺幣12萬2,000元整在案。
二、楊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2月27日96年度偵字第2416、2417、2464、2483、及2738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5月12日97年度宜簡字第
14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楊員於97年9月26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收據(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前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時,自96年4月間起(移送意旨誤為96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13日被查獲止,與張豐福基於經營賭博簽賭網站之犯意聯絡,擔任張豐福下線之總代理或代理商,由被付懲戒人或 古國成蔡賢科 、許子鏞、 林芳民陳正裕林主鑒郭燾榮黃文興陳淑娟蔡碧坤 等人招攬不特定之會員上線簽賭,其賭法係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及國內職業棒球等賽事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賭盤之賠率多寡,係依據不同賽事及不同之對戰組合,由電腦精算後,於上開賭博網站上開盤以供不特定賭客作為下賭之選擇,賭客在申請加入會員後,即由上開代理商授權
1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賭客得據以隨時上網選擇標的下注簽賭,賭客簽賭之球隊贏,則依其下注金額選擇下注標的之賠率獲得賭金,反之,簽賭金則歸由上開簽賭站經營者所有,再依大股東、股東、代理商、總代理等之層級與賭客會員朋分下注金額之佔成、退佣獎金。惟不論輸贏,賭客每簽賭新臺幣(下同)1萬元,張豐福及被付懲戒人等人則抽取俗稱「水費」之抽頭金50元至150元不等金額。嗣被警察於96年6月13日查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6、2417、2464、2483、2738號),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宜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與張豐福等人共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三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97年9月26日繳納經准予易科之罰金新臺幣12萬2千元完畢。以上事實,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繳納款項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秀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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