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富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7號、108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富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廖大川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富元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將上揭條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5百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全家便利超商稻豐店店長 林秀妍 所管領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
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分別竊取被害人廖大川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告訴人林秀妍所管領之HELLOKITTY金屬指環扣支架及木瓜霜各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1號卷第45頁、警卷第20頁),暨其患有重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告訴人林秀妍所管領之HELLOKITTY金屬指環扣支架及木瓜霜各1個,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已如前述,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