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7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1789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路372
相 對 人
即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公告轉
讓與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聲請承當訴
訟等語。查原告業於97年3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述債權
轉讓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濟日報
97年3月29日第B2版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本件之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既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欲代相
對人即原告承當訴訟,而相對人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之承
當訴訟人,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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