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各
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
,原告並各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並各於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
由單10張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民國97
年6月3日、97年7月9日、97年7月14日分別收受本院支付
命令、聲請狀、準備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
書3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票據關係,並各於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附表所示之票據而未獲付款之
事實為可採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共16,737,402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9,312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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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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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人│金額(新臺│發票日│退票單編│利息起算│
│││幣)││號│日│
├─────┼────┼─────┼────┼────┼────┤
│XA0000000│勤豐鋁業│1,799,000│96年3月│00000000│96年3月│
││股份有限│元│13日││16日│
││公司│││││
├─────┼────┼─────┼────┼────┼────┤
│XA0000000│同上│1,448,000│96年3月│00000000│96年3月│
│││元│13日││16日│
├─────┼────┼─────┼────┼────┼────┤
│XA0000000│同上│1,863,000│96年3月│00000000│96年3月│
│││元│13日││16日│
├─────┼────┼─────┼────┼────┼────┤
│XA0000000│同上│1,896,400│96年3月│00000000│96年9月│
│││元│28日││19日│
├─────┼────┼─────┼────┼────┼────┤
│XA0000000│同上│1,944,800│96年3月│00000000│96年9月│
│││元│28日││19日│
├─────┼────┼─────┼────┼────┼────┤
│XA0000000│同上│1,796,320│96年4月5│00000000│96年9月│
│││元│日││19日│
├─────┼────┼─────┼────┼────┼────┤
│XA0000000│同上│1,938,632│96年4月5│00000000│96年9月│
│││元│日││19日│
├─────┼────┼─────┼────┼────┼────┤
│XA0000000│同上│1,243,653│96年4月│00000000│96年9月│
│││元│13日││19日│
├─────┼────┼─────┼────┼────┼────┤
│XA0000000│同上│1,432,876│96年4月│00000000│96年9月│
│││元│13日││19日│
├─────┼────┼─────┼────┼────┼────┤
│XA0000000│同上│1,374,721│96年4月│00000000│96年9月│
│││元│13日││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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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