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守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洪品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守成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品義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一證據編號四「證人 賴冠永 」應更正「證人 賴冠承 」,及補充「被告朱守成及洪品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守成及洪品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朱守成及洪品義間就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吿朱守成及洪品義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 賴勇吉 之辦公室建築物內,侵害告訴人使用該建築物安寧或空間隱私私密性之法益維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朱守成及洪品義犯後已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係認告訴人積欠其等款項、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洪品義係立於主導地位,被告朱守成係附從地位,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等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58號被告洪品義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C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守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村○路0巷00號之3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品義與朱守成因與賴勇吉有工程款拖欠等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51分許,洪品義與朱守成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賴勇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所開設之工廠,並由朱守成手提載有貓屎水之糞水,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賴勇吉或其他在場人許可,一同無故進入上開工廠建築物內,朱守成並於通過走騎樓進入鐵捲門處,立即將手中貓屎水往室內潑灑,始悻悻然離去。
二、案經賴勇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證據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洪品義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被告洪品義與朱守成等2人一同駕車前往告訴人賴勇吉所開設之工廠,並由被告朱守成潑灑糞水等事實二被告朱守成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被告朱守成與洪品義一同前往告訴人開設工廠,現場沒有人同意渠等進入;被告朱守成將手中所持貓糞水桶將糞水往工廠裡潑灑等事實三告訴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等潑灑糞水位置在工廠內;並未邀請被告等進入工廠;無證據提出遭糞水毀壞財物之情形等事實四證人賴冠永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被告2人等進來咆哮要找老闆,隨即看見辦公室門口及地板都有糞便等事實五現場監視器截錄影像列印資料被告等進入告訴人工廠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雖告訴人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被告等既在告訴人所有私領域之建築物內潑灑穢水行為,工廠內復僅有工人即證人賴冠永在場,難認符合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又該潑灑糞水行為,如告訴人所認知,認為有貶低告訴人之意味,即與危害他人身體、生命、名譽、財產等危險告知之目的有別,即該行為尚難使一般人生畏怖心之程度,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再告訴人無法提出其所有財物毀損之證據,是上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茲告訴人指訴上述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