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嚴明相對人CentraTechCorporatio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立登記於5320PrimroseLakeCircle,SuiteA,Tampa,FL33647U.S.A.並未遷移,惟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對相對人上開設立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國際快捷郵件,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抗告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相對人既於採購契約上載明其公司之地址,抗告人信賴相對人所留居所為真實,而依相對人所載地址寄送信函遭退回,足以證明抗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嗣相對人遷移居所,且未告知抗告人,自難認抗告人係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另相對人授權MARTINJOHNSON處理本件採購契約之授權書已經公證,依公證書所載足資證明相對人設立於5320PrimroseLakeCircle,SuiteA,Tampa,
FL33647U.S.A.,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將送達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曾依相對人記載於兩造採購契約之設立地址5320PrimroseLakeCircle,SuiteA,Tampa,FL33647
U.S.A.寄送如附件所示之信函(原審卷第7、8頁),經郵務人員以「unclaimed」(無人受領)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國際快捷郵件收件回執、兩造間採購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6、16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並非無據。又相對人係依外國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而異議人與相對人簽訂採購契約書時,業已審核相對人授權代理簽訂採購契約之授權書已經當地公證人作成公證,且該公證書記載「havinganofficeandplace
ofbusinessat5320PrimroseLakeCircle,SuiteA,Tampa,FL33647」(在該址設立事務所及營業所)等語,有該公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則抗告人主張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應屬可信,且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抗告人自無法查知相對人在外國應送達之處所,依上足認抗告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
四、從而,原審不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容有誤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准抗告人向相對人在外國為公示送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添喜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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