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焦中強 被上訴人 黃成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清除水溝之阻塞物並清運碎石機打下之廢磚水泥塊,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其油漆,上訴人即購置油漆及工具,並僱工載運施工工具,因此被上訴人自因給付購買油漆費700元及載運費200元。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從事各項骯髒、污穢、有病毒之工作,與一般正常的工作不同,被上訴人自應支付工程差價3,000元等語。
爰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揭內容,除重申於原審之主張求為判決外,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之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添喜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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