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鄧國華 相對人 張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拍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有設定抵押權並辦理抵押權登記,然抗告人卻無收受現金之事實,又相對人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1紙,該本票亦非抗告人所為。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駁回相對人上開聲請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8年11月16日間向其借款280萬元,雙方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11月16日,抗告人遂於98年11月16日同意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前揭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債權擔保確定日期為100年11月16日,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28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形式審查結果,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非真實或不存在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之主張縱認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