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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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3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元貴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元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1、於102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至翌日(18日)8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案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萬沛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業已發還萬沛臻),得手後騎乘離去,迨於同年8月初某時許,因汽油將耗盡,而將竊取之前開機車棄置於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並將該鑰匙丟棄。
2、於102年8月3日22時53分,在新竹市○○路○○○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王俞萍 置放於櫃子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王俞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背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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