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家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家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家敏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2年7月18日)以前所犯。而其中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聲請狀乙紙在卷可考,故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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