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軒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對李軒豪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軒豪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3號(101年度偵字第1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
2年5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2年7月26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3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軒豪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10頁),又本案於103年4月10日繫屬本院,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前開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4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9日竹檢榮執憲102執緩140字第9557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 可佐 (見撤緩字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二)再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3號(101年度偵字第1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5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2年7月26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3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3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三)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其前因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判刑確定後,竟毫無自省,謹慎處事,再故意為侵占犯行,考其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罪,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實無真摯悔意,未因緩刑宣告而深自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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