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邦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邦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邦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羅邦誠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3月9日3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因羅邦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本案亦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然因未履行所附條件及另因施用毒品經判刑(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353號),方撤銷緩起訴,顯見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仍身陷毒海;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