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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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一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並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係駿昌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縣○里鎮○○里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頂廍里一之三一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梁 張曉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緯城社區自北向南駛出後左轉往東行駛至上開岔路口,甲○○因避煞不及,致大客車左邊行李箱位置擦撞機車, 梁張曉明 受撞後人車倒地,被營業大客車後車輪輾壓其頭頸胸部,造成頭頸胸輾壓傷粉碎性骨折,當場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打電話報案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梁張曉明之子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 林先加 於警訊時之證詞、(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南鑑字第九OO一三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六)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