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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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收受教育召集令而無故未報到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臺南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教育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臺南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等各一份可參,惟被告辯稱:其雖有收到教育召集令,但其一年內受教育召集二次,不合規定,故其拒絕報到等語。
二、經查:
(一)按後備軍人應受之教育召集,在其役齡內以五次為限,每次為三十日以內,每年以一次為準,戰時得視教育需要,酌增次數與時間,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但在上開同一法條中既規定後備軍人在其役齡內應受之教育召集「以五次為限」,復規定每年「以一次為準」,顯然「為限」及「為準」之含意各有所不同。所謂「以五次為限」者,係指以五次為上限,不得超過五次。而所謂「以一次為準」者,係指以一次為標準,但例外仍可超過一次。換言之,後備軍人應受之教育召集,在其役齡內最多五次,而每年所受之教育召集固以一次為原則,但在例外情形時則可不只一次。
(二)按教育召集之範圍、人數、時間,由國防部按年規定,師(團)管區實施,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右揭教育召集令既係臺南市團管司令部所頒發,即產生法律上之效力,縱被告真認該教育召集有不法或不當之處,亦應循陳情、請願、訴願、行政訴訟等法定程序謀求救濟,豈可自行認定不法或不當而置之不理?在該教育召集令未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對被告仍有拘束力,被告自應按規定之時間、地點報時。所以,被告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以上,其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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