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訴人芳銘汽車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五七四之一號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承租自訴人公司所有車牌號00-000號小營客車,用以經營計程車載客營業,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該車即依租賃關係由被告持有中。詎嗣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既未再繳納租車款,亦未將承租之車輛返還,且音訊全無,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結算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五萬六千元,惟迭經催討,仍不見其前來清償,且依汽車租賃契約,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屆滿,被告則已失占有之正當權源,成為無權占有,竟仍置若罔聞,拒不返還車輛,被告自屬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構成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對承租自訴人上開計程車營業並積欠租車款等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上開小營客車犯行,並辯稱:因為當時我們約好,如果該車按期繳完二年(租車款),(車輛)就歸我所有,而當時我是去台中投資市場送菜工作,以致一時未能續繳租金,又想如果賺錢,就會將前帳還清,所以才未即時還車等語。經查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就上開牌號U9-366號小營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所訂立之汽車租賃契約中第三項即已載明:「其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且租賃屆滿(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後,除車輛牌照仍歸甲方(即自訴人公司)所有外,其車為乙方(即被告)所有」(即俗稱車輛租斷契約)之事實,業經自訴人代表人乙○○所自承在卷,並有該汽車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按,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如果該車按期繳完二年,就歸其所有等語相符。又按一般汽車租斷契約其性質上應屬民事租車及購車之混合契約。即承租人每期所繳納之租車款中,除部分支付車輛租金外,尚應另包含部分之購車費用。足見被告所辯:其與自訴人訂立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時,即認該車僅須繳畢全部之租車費用,就可取得該車之所有權等語,應屬可信。故自難憑此推認被告租賃該車輛時,主觀上有何不法之犯意。次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租用該計程車後,曾均按日繳納一千元之租車款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始未續繳租車款等情,亦經自訴人代表人乙○○所不否認,並供稱:之前欠七萬元車款,但他(被告)太太來保証,所以車子讓他遷回,之後他又繳了一萬多,就沒再繳了等語,復供稱:該車含利潤六十幾萬元,我有發存証信函解除契約,他欠四十三萬七千多,若他能繳完,車子就歸他所有,我願按市價折舊給他(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訊筆錄),顯見自訴人亦認被告僅須按期繳完租車費用,被告自當可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是被告於租車期間既曾持續繳納部分之租車費用及購車款項,故縱令其所租用之該計程車租期已屆滿或由自訴人單方解除租車契約致被告喪失占用車輛權源,被告因而未立時將車交還自訴人,然依首開判例說明,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不符。末查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緝到案後,已將該車交還自訴人等情,亦經自訴人代表人乙○○供述在卷,且被告亦已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同三月十二日清償車款八萬元、十萬元,其餘之欠部分亦與自訴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和解,此有和解書可按,此亦足徵被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自難對其遽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何其他不法事証足証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証不足,爰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