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身分證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新化鎮縣由新化往永康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八公里九00公尺處即新化鎮崙頂里三九0號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訴外人 楊美華 所駕駛搭載原告之VCA-七四六號輕型機車,使原告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1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原告因被告不法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一萬四千五百零二元,目前原告因神經受損,雙手麻痺酸痛,仍在奇美醫院門診治療中,關於日後增加之醫療費用,再另行追加請求。
2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
害,導致雙手麻痺酸痛,造成日常生活極為不便,且日後是否能夠回復正常,醫生亦不敢斷言,使原告身心痛苦不已,自應由被告支付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始為適當。
3工作收入之損失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原告係任職於公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學
公司),從事手工包裝工作,年收入約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因原告之雙手目前仍會麻痺酸痛,無法從事手工包裝,故尚未能上班工作,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受傷迄今共計四個月又七天,則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其計算方式為:169954\\12=14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163*4+14163*7\\30=59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旅遊費用之損失三千五百元:原告本欲和胞姊楊美華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車禍肇
事肇事之翌日)到大陸旅遊,已請旅行社代辦機票及相關手續,並支付費用二萬零三百元,惟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無法成行而違約,除旅行社表示機票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元可以退還外,其餘所繳費用三千五百元則遭旅行社沒收,則原告此項費用之損失,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係於八十八年畢業於台南女子技術學院,畢業後在家照顧父母一段時間後始到公學公司上班,工作內容是栓眼鏡螺絲及包裝,現在雙手雖可彎曲及做家事,但無法持久工作,常須停下來休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旅行社收費明細表、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各一份、機票二張、醫療費用收據十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兩造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產歸戶表,並函請奇美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情況及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程度。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新化鎮縣由新化往永康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八公里九00公尺處即新化鎮崙頂里三九0號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訴外人楊美華所駕駛搭載原告之VCA-七四六號輕型機車,使原告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0四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按會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應注意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段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應認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之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案卷可稽。是原告 主張渠 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等情,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規定。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有理由。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當,分別審核如左:1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五百零二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傷害送醫治療,增加生活
上之支出,共計支付醫療費一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十一張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中央脊髓症
候群之傷害,導致雙手麻痺酸痛,造成日常生活極為不便,且日後是否能夠回復正常,醫生亦不敢斷言,使其身心皆受有極大痛苦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奇美醫院對原告所受傷勢復原狀況及影響生活作息程度鑑定之結果,該院認為病患因頸髓受傷致兩手麻痛無力情況經追蹤治療後,復原情況良好,客觀檢查均無異常情形,但病人主訴不能長時間工作,兩手靈活度變差,以目前情況,應對其日常生活作息無影響,但如須要長時間手部運動(如勞作、手工藝等)可能造成不便,有該院(八九)奇醫字第五七四四號病歷摘要表附卷可稽。次查,原告為台南女子技術學院畢業,有投資一筆,被告有土地兩筆、投資一筆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八九0一四二一七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八九0一六六六一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參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支付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始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工作收入之損失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原告主張其在受傷前原任職於公學公司,從
事手工包裝工作,年收入約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因原告之雙手會麻痺酸痛,無法從事手工包裝,故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受傷時起迄至起訴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共計四個月又七天,原告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外傷致頸部酸痛、兩手麻痛、兩手肌力四分、入院治療,經診斷為中央神經症候群,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出院,須追蹤半年並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亦為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明,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共計四個月又七天無法工作,堪信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方式為:169954÷12=14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163×4+14163×7÷30=59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旅遊費用損失三千五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本欲和其姊楊美華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車禍肇事之翌日)到大陸旅遊,已請旅行社代辦機票及相關手續,並支付費用二萬零三百元,惟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無法成行而違約,導致所繳費用除機票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元旅行社表示可以退還外,餘三千五百元業遭旅行社沒收等情,業據其提出旅行社收費明細表一份、機票二張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既然原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出國旅遊,並已繳交該部分費用,惟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無法按原定計劃出國,而受有該項無法旅遊之利益之損害,則依前揭法文所示,原告此項利益之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份費用,以代該項旅遊利益之損失,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