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220號
原 告 董宗哲
被 告 李勝界
李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41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原告前於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54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以新臺幣(下
同)590,000元得標拍定取得上開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750分
之1、3分之1,有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依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