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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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繹登 (原名 高聖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聖哲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晚間飲酒後,猶於翌(1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05公里處(彰化縣轄),因違規停在路肩休息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所生之危險,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539號偵卷第4頁),暨前因本次犯行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於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9千元後,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本件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且其量刑已屬法定最低刑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本案上訴審酌上情,尚無撤銷改判之事由。
三、又被告雖以其於緩起訴期間曾繳國庫公益金,故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緩刑之條件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經查,被告前於102年4月6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故意犯持有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軍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既因該前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無從斟酌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即難獲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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