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李許盡
龔黃秀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
144號、14625號、16338號、1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賈李許盡與被告兼告訴人龔黃秀珠為鄰居,雙方因交友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04年
4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三元三街公園內相遇,賈李許盡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辱罵龔黃秀珠「 老機巴老機巴毛老機巴皮 」(臺語),龔黃秀珠因不堪辱罵,起身移動至旁盪鞦韆處,稍坐片刻欲離開公園時,復在籃球場旁與賈李許盡相遇,賈李許盡再接續前開公然侮辱犯意,以相同話語辱罵龔黃秀珠,龔黃秀珠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持手中蒐集裝置在袋內之回收鋁罐,敲打賈李許盡臉部,賈李許盡亦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揮拳毆打龔黃秀珠胸口,賈李許盡因而受有左側下巴挫瘀傷約6*4公分之傷害,龔黃秀珠則受有左頰多處擦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賈李許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兼告訴人龔黃秀珠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賈李許盡、龔黃秀珠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渠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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