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步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被告張永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步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6月10日19時許至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現居處,飲用黑豆酒1杯後,迄同日21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途經和美鎮彰和路2段228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瓊芬